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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报告职业病;(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卫生行*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诊断
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鉴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三条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省级卫生行*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年4月10日起施行。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职业病诊断机构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系统,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
(一)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在开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即《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类别和病种)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等相关资料;
(三)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
(四)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人员名单;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
(三)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和诊断项目范围,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制定本行*区域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职业病诊断资格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卫生、放射卫生、职业医学等领域的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八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评估。
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规范和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报告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章诊断
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供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现场调查。
第二十七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或工友旁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对于作出无职业病诊断结论的病人,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疾病的诊断,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对职业病诊断医师签署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核,确认诊断的依据与结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书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五份,劳动者一份,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一份,用人单位两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于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记录;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拟不再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应当在拟停止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告知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档案。
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作出职业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职业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报告,并确保报告信息的完整、真实和准确。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告知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的职业健康权益。
第三十三条未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鉴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五)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三十九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不同专业类别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法律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当由当事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一条鉴定委员会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鉴定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鉴定委员会人数,充分听取意见。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鉴定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四十四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组织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组织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四十五条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鉴定委员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医学检查和现场调查时间不计算在职业病鉴定规定的期限内。
职业病诊断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所有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鉴定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诊断鉴定书加盖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省级鉴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六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省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格式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应当于出具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的十日内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有关信息告知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并通过职业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信息系统报告职业病鉴定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鉴定结论与职业病诊断结论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十日内向相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证据”,包括疾病的证据、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证据,以及用于判定疾病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年2月19日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工人、職員的身體健康,改進勞動條件,做好職業病的防治工作,並合理解決工人、職員患職業病以後的勞動保險待遇問題,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的單位。第三條職業病系指工人、職員在生產環境中由於工業毒物、不良氣象條件、生物因素、不合理的勞動組織,以及一般衛生條件的惡劣等職業性毒害而引起的疾病。根據目前我國的經濟、生產和技術條件,將危害工人、職員健康和影響生產比較嚴重並且職業性比較明顯的十四種職業病列為職業病名單(職業病名單附後)。以下條文中所指的職業病,系指職業病名單內列的職業病。第四條職業病的確定,由本單位醫療機構或指定醫療機構負責治療的醫師負責,如果不能確定時,可提交本單位的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小組)解決,凡經確定為職業病者,即應發給職業病證明書。第五條職業病的診斷應根據患者臨床症狀、必要的理化學檢查、患者的職業史及其勞動、生活條件等進行全面的觀察。患者臨床症狀雖與某種職業病相似,如果致病原因與職業條件無關或實難確定時,不能列為職業病。第六條患職業病的工人、職員,在治療或休養期間以及醫療終結確定為殘廢或治療無效而死亡時,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有關規定按因工待遇處理。第七條工人、職員調轉工作時,原單位應在離職單內填明該工人、職員的工種和工作年限。如果是職業病患者,應將有關確定職業病證明材料(如病歷等),一併轉交調往新的工作單位。如果該工人、職員到達新的工作單位以後,原患有的職業病未痊癒或新發現的職業病,雖與現工作無關但確與以往工作有關時,均應由新的工作單位按職業病待遇處理。第八條患病的工人、職員,如果對醫師或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小組)的確定有不同意見時,可按《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組織試行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九條各單位的衛生部門應會同工會組織督促與協助本單位的行*做好職業病的防治工作。第十條各單位在試行過程中,認為有的職業病確實影響工人健康比較嚴重,而未列入職業病名單內者,可報請地方衛生部門會同工會組織審查提出意見後,報送衛生部研究處理。第十一條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頒佈試行,解釋與修正時同。以前個別地區或企業所規定的職業病名單和辦法,自本規定試行之日起一律廢止,現正按原規定享受職業病待遇的工人、職員,雖不符合本職業病名單的規定,亦應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處理。第十二條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試行。年2月28日年《职业病名单》14种
1.职业中毒,工业毒物,接触工业毒物的工人。2.尘肺,长期吸入大量能引起肺纤维病变的各种粉尘,掘进工、风钻工、爆破工、支柱工、矿石运搬工、耐火材料厂、石粉厂、玻璃厂、陶瓷厂、搪瓷厂、石棉厂等的粉碎工、配料工、运搬工、包装工等接触石英粉尘和矽酸盐粉尘的工人。3.热射病和热痉挛,在高温和辐射的工作条件下工作,锻工、轧钢工、司炉工等。4.日射强烈日光直接照射下的露天作业病,运搬工、修道工、建筑工测量人员等。5.职业性皮肤病,经常接触刺激性物质(沥青、焦油、石腊、漆、树漆、酸、碱等),接触上述物质的工人。6.电光性眼炎,在放射强烈的紫外线的条件下,电焊工、照像制版工等工作。7.职业性难听,经常在发生噪音的条件下工作,铆工、锻工、打眼工、风钻工、织布工等。8.职业性白内障,经常在某些种类辐射线的作用下工作,玻璃厂的成型工、接触超高频电流作业的工人等。9.潜涵病,在高气压的条件下工作,潜涵工、潜水工等。10.高山病和航空病,在低气压的条件下工作,高山勘探、筑路和铺轨的工人、航空人员等。11.振动性疾病,剧烈的振动,操纵风动工具的工人。12.放射性疾病,电离辐射(X射线及其他放射线),经常操纵和接触电离辐射的工作人员。13.职业性炭疽,接触被炭疽杆菌污染的动物及其制品和原料的工作,制革工、制毡工、制造皮毛制品的工人等。14.职业性森森脑炎,受带病毒壁虱的感染,伐木工、森林调查人员等。年《职业病名单》9类99种(一)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砷化氢中毒
11.氯气中毒
12.二氧化硫中毒
13.光气中毒
14.氨中毒
15.氮氧化合物中毒
16.一氧化碳中毒
17.二氧化碳中毒
18.硫化氢中毒
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0.工业性氟病
21.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2.四乙基铅中毒
23.有机锡中毒
24.羰基镍中毒
25.苯中毒
26.甲苯中毒
27.二甲苯中毒
28.正已烷中毒
29.汽油中毒
30.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1.二氯乙烷中毒
32.四氯化碳中毒
33.氯乙烯中毒
34.三氯乙烯中毒
35.氯丙烯中毒
36.氯丁二烯中毒
37.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38.三硝基甲苯中毒
39.甲醇中毒
40.酚中毒
41.五氯酚中毒
42.甲醛中毒
43.硫酸二甲酯中毒
44.丙烯酰胺中毒
45.有机磷农药中毒
46.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47.杀虫脒中毒
48.澳甲烷中毒
49.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0.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
业性中毒性肝病
51.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
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二)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炭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三)物理因素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局部振动病
6.放射性疾病
(1)急性外照射放射病
(2)慢性外照射放射病
(3)内照射放射病
(4)放射性皮肤烧伤
(四)职业性传染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五)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
性皮肤病
(六)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烧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七)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八)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九)其他职业病
1.化学灼伤
2.金属烟热
3.职业性哮喘
4.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5.棉尘病
6.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7.牙酸蚀病
年《职业病目录》10类种
一、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三、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工业性氟病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NextPage]
50、有机磷农药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职业性哮喘
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4、棉尘病
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年《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一)尘肺病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
(二)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1.过敏性肺炎
2.棉尘病
3.哮喘
4.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
5.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硬金属肺病
二、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接触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白斑
9.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三、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4.爆震聋
五、职业性化学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及其化合物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中毒
55.铟及其化合物中毒
56.溴丙烷中毒
57.碘甲烷中毒
58.氯乙酸中毒
59.环氧乙烷中毒
60.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
7.冻伤
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八、职业性传染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鲁氏菌病
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
5.莱姆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
8.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
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
10.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
11.β-萘胺所致膀胱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
3.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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